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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玉引,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座***室。代表人:胡晗,该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屈玉引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枣园法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玉引申请再审称:在新城区法院审理的(2009)新民初字第3338号案件开庭前即2009年10月28日,申请人及其监护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服务所函及委托代理合同,因申请人不清楚该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同日下午申请人本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未约定由被申请人代领法律文书,该委托代理合同书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0年4月23日亲自到被申请人处向其送达撤销胡晗律师申请说明,而被申请人却于2012年12月13日领取了(2009)新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裁定,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伪造证据,申请人及其监护人并未签订通知函及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枉法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10月10日下午签订合同条款中没有授权领取法律文书而被申请人代领取裁定书构成侵权,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76万元。枣园法律所提交意见称:2009年10月10日申请人及其子姚彪去被申请人处签订法律服务所所函和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并未开庭。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屈玉引及其监护人姚彪与枣园法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屈玉引称2009年10月10日其本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对此说法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是当天同一时间签订,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应以书写日期为准。该《委托代理合同书》实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对于案件的代理权限,注明为特别授权,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权限一致,作为委托代理人领取法律文书也是履行自己职责的内容,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代领裁定书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屈玉引称其已撤销了与枣园法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胡晗的代理权,但原审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本次复查中,申请人屈玉引提交了一份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构成了侵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行政判决中未反映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作为受托人枣园法律所指派胡晗担任屈玉引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在代理权限内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屈玉引未举证证明枣园法律所在代理案件中存在过错,且案件诉讼的结果是由该案本身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所决定,而非代理人所能左右,也非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所导致,故原审以屈玉引要求枣园法律所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一审伪造证据二审枉法裁决的问题,因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综上,屈玉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玉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