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5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2007年6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天娱广场正门附近的马路边,趁被害人刘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盗走。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赢科国际数码广场侧门自行车停放点,趁被害人沈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1辆悍马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3元)盗走。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中山三院正门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1元)盗走。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敬会、沈家强、陈南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