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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胡超、吴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胡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被告:胡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另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西路阜丰豪庭2幢701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书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韦定朵,女,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胡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黄书明、韦定朵、侯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胡超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金融借款本息而不还,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是保证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胡超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胡超偿还贷款本金12294.5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527.57元,上述本息合计12822.11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胡超起诉后有还款,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2月22日,胡超应偿还借款本金8956.56元,利息(含罚息)989.12元,合计9945.68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求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4.借据、放款单;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胡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胡超、吴峥、黄书明作为共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5672214113776656)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7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韦定朵、侯琼作为担保人,分别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5672214113776656),胡超、吴峥、黄书明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供联保小组成员胡超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韦定余、侯琼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胡超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4117867937)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布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6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胡超发放贷款4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26日。此后,胡超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出现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胡超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2月22日,尚欠本金8956.56元,利息(含罚息)989.12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胡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胡超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但胡超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胡超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胡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胡超、吴峥、黄书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韦定朵、侯琼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亦是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胡超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应对胡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超追偿。胡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956.56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为989.1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8%的1.3倍,即21.84%计算】。二、被告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对被告胡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24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胡超、吴峥、黄书明、韦定朵、侯琼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柳茹李小穆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