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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王加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加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许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盛,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诚友公司)诉被告王加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诚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萍到庭参加诉讼,王加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诚友公司诉称,内蒙古诚友公司与王加盛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加盛从内蒙古诚友公司租赁航天泰特TAS3500非公路自卸车24台,租赁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18个月,并约定了租赁期内王加盛每月的应还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诚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24台车辆,王加盛未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时王加盛仍欠付租金1344万元及分期利息1192896元,且仍继续占有租赁物,未交还内蒙古诚友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内蒙古诚友公司与王加盛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加盛返还诚友公司航天泰特TAS3500型非公路自卸车24台,并给付租金1344万元,利息1192896元,合计14632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加盛未作答辩。内蒙古诚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内蒙古诚友公司与王加盛的融资租赁关系,王加盛应付的租金、分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二、租赁物交接单一份,意在证明内蒙古诚友公司已将王加盛租赁的24台车交付给王加盛。内蒙古诚友公司提举的二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诚友公司与王加盛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加盛在内蒙古诚友公司处租赁航天泰特TAS3500型非公路自卸车24台,租金56万元/台,24台车共计1344万元,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王加盛在交付首付租金297.6万元后提车,剩余租金1046.4万元,按月交纳,分18次付清,王加盛除按期交付剩余租金外,还应按月利率1.2%支付剩余租金利息,王加盛须于每期应付日期前将应付租金及利息给付内蒙古诚友公司,王加盛付清全部租金后,内蒙古诚友公司即开具发票,将产品合格证及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王加盛,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付租金及利息的数额和日期。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诚友公司交付了航天泰特TAS3500型非公路自卸车24台。王加盛未支付过任何价款。至内蒙古诚友公司起诉时,王加盛尚欠内蒙古诚友公司租金1344万元,分期利息1067337.79元,且涉案24台自卸车未交还内蒙古诚友公司。本院认为,内蒙古诚友公司与王加盛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内蒙古诚友公司,下同)根据乙方(即王加盛,下同)的要求将下列租赁车辆租予乙方”,第十条约定“乙方应付租金及利息全部交清后,甲方即开具发票,甲方将产品合格证及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并约定了由王加盛分期给付租金及利息,这三个约定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按承租人的指定购买租赁物(涉案车辆由内蒙古诚友公司购买自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分期给付租金、保留所有权但约定条件成就时转移所有权”的特征,而普通的租赁合同一般不会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无需另行解除,故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加盛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王加盛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租金1344万元,故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王加盛给付租金134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加盛因尚欠租金1344万元未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租金扣除首付款297.6万元的部分按月交纳,分18次给付,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581328元(24222元/台×24台),前17期共计应支付租金9882576元,2013年8月15日最后一笔应付租金为581424元,该笔租金支付完毕后,所有租金即支付完毕,且2013年8月当月不再产生利息。王加盛交付租金的同时需按月利率1.2%给付剩余租金的利息,经本院核算,王加盛在18个月内共应支付分期利息1067337.79元(计算明细附后),故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王加盛给付分期利息11928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物件租赁期满时处理。乙方应付租金全部交清后,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将产品合格证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之规定,王加盛给付内蒙古诚友公司租金及利息后,租赁物应归王加盛(承租人)所有。故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王加盛返还24台TAS35**型非公路自卸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加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344万元、利息1067337.79元,合计14507337.79元;二、驳回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9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798元(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加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敖德高娃审 判 员 梁 学 巍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附:王加盛应给付的分期利息计算方式王加盛承租航天泰特TAS3500型非公路自卸车24台,拖欠租金1344万元,该租金扣除首付款297.6万元的部分(即1046.4万元)按月交纳,分18次给付,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581328元(24222元/台×24台),前17期共计应支付租金9882576元,2013年8月15日最后一笔应付租金为581424元,该笔租金支付完毕后,所有租金即支付完毕,且2013年8月当月不再产生利息。即王加盛在18个月内共应支付分期利息:[10464000元×17-581328元×(1+2+3+…+16+17)]×1.2%=1067337.7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