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39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1995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自孩子生下后,因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倔强,经常和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常在外酗酒闹事,回家后不但不听原告劝解,反而用粗暴的语言辱骂并拳脚相加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2016年3月15日双方去银行取钱,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再忍受这种家庭暴力,请求��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原告受伤的相片一张,证明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被告王某甲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结合案情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具体受伤原因、时间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5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外打工)。后因被告脾气倔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殴打原告,2016年3月双方对是否取出银行存款时,意见不一致,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虽因被告脾气倔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吵嘴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遇事多加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