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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军与蒋松原、鲍美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吴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庆侠。被告:蒋松原。被告:鲍美荷。被告:蒋朝龙。原告吴军与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军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庆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起诉称:被告鲍美荷、蒋朝龙系夫妻。2015年4月23日,被告蒋松原、鲍美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并由被告蒋松原、鲍美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蒋松原、鲍美荷仅支付利息45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军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军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依原告吴军申请调取的被告鲍美荷、蒋朝龙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吴军的当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与被告蒋松原、鲍美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吴军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鲍美荷、蒋朝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被告鲍美荷、蒋朝龙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蒋朝龙共同负责归还。现原告吴军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蒋松原、鲍美荷、蒋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