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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凌晨0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1026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l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