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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良友与汪茂旭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友,汪茂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异5号案外人:宋德存,女,1934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案外人:汪某甲。案外人:汪某乙。法定代理人:汪茂旭,男,1965年8月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县,系汪某乙父亲。申请执行人:陈良友,男,196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汪茂旭,男,1965年8月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良友和与被执行人汪茂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德存、汪某甲、汪某乙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舒执恢字第00119号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宋德存、汪某甲、汪某乙称:一、现居住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马塘巷XX的楼房新建于2005年,上下两层约280平方,因超出规划范围、非法用地等原因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9条的规定舒城县人民法院至今无任何证据从法律上认定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汪茂旭一人所有,所以无权对该房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二、该房屋新建于2005年,当时全家共6口人,即汪茂旭、陈良存夫妇及儿子汪某甲、汪某乙,汪茂旭的父亲汪官圣、母亲宋德存。汪官圣、宋德存自1994年分家后就一直和汪茂旭一起居住生活,新建该房屋,他们出资出力,汪茂旭只拿了10万元用于装潢(这在陈良友和我算账时书写的材料上有记录),所以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非汪茂旭一人所有。2005年,汪某甲和汪某乙均未成年,就是说,该房屋应由汪官圣夫妇和汪茂旭夫妇各占一半,每人占1/4。三、2007年陈良存去世,其遗产应由其母亲唐德英、丈夫汪茂旭、儿子汪某甲、汪某乙四人平均分割,即异议人汪某甲、汪某乙应占该房屋的1/8。2013年汪官圣去世,汪官圣有四个儿子。至此,异议人宋德存、汪某甲、汪某乙三人占房屋近3/4的份额,汪茂旭仅占1/4多一点。四、汪茂旭被判决侵占陈良友的经营收益,属于侵权,为个人行为,应由其人个财产承担责任,该被执行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应先将汪茂旭个人部分分割出来,然后对此执行,现舒城县人民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将整个房产都抵付给申请执行人陈良友,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产查封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二、汪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三、证人证明复印件三份。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3)舒执恢字第0011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汪茂旭在2016年4月10日前迁出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马塘巷XX号住宅后,案外人宋德存、汪某甲、汪某乙以上述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将整个房产全部抵付给申请执行人陈良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马塘巷XX号住宅原系他人所有,2004年10月14日“舒城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审批)书”中载明被汪茂旭购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30日“城关镇居(村)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载明户主汪茂旭申请翻建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德存称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马塘巷XX号住宅系家庭共同共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过;另该房屋是被执行人汪茂旭及其亡妻陈良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的债务亦为汪茂旭及其亡妻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现案外人汪某甲、汪某乙以该房产因继承而取得为由,来对抗法院执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德存、汪某甲、汪某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应保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褚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