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陈某。被告虞某甲(曾用名虞明风)。原告陈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虞某甲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4年农历11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虞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前,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偶尔打骂原告和孩子。2011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2015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因伤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同床睡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虞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虞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虞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五,照片、出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六,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出轨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暂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虞某甲于2004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虞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虽偶尔为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彼此理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