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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庆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庆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靶场街148号。住址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国。委托代理人刘立伟。原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泰消防)与被告冯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泰消防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冯庆国及委托代理人刘立伟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泰消防诉称,1、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不正确,仲裁裁决错误。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分包人肖留锁处工作。2013年1月12日受伤,并不满一个月,被告无法提供其工资证明,也没有纳税依据,工资标准不能按月8000元支付;2、原告对被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送达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认定规则;3、仲裁裁决工资及护理费标准原告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和停薪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或陪护证明,仲裁作出上述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请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护理费2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4000元,欠发工资66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庆国辩称,原告的���述不是事实。仲裁阶段我申请的一些费用也没有支持,因为律师说起诉费用高,我没有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冯庆国在原告威泰消防承包的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共计工作25天,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临床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侧9、10肋骨骨折;3、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4、腰1-3椎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骶骨骨折。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6491.63元。201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两人护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冯庆国在申请劳动仲裁同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43058.96元。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威泰消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审理,2014年11月23日出具(2014)廊安民初字第127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10月21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四、医疗费3432.67元;五、护理费24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七、交通费111.9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九、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十、欠发工资6666.67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对该裁决中第一、二、三、五、九、十项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表���同意第二、三项裁决。认为:“1、仲裁中一、九、十依据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不认可,应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12个月;3、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被告冯庆国的伤情经河北省和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2月28日,原告自愿撤销鉴定申请,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伤残八级无异议。关于被告冯庆国的工资情况,被告冯庆国的同事马跃民向本院出具证词,证明被告工资每月工资8000元。另查冯庆国为焊工,有焊工证,经了解廊坊市焊工工资为每月8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被告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威泰消防与被告冯庆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已经本院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冯庆国在劳动中受伤,原告理应予赔偿。经劳动仲裁及开庭审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医疗费34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交通费11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以被告月工资800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证据充分,亦符合廊坊市焊工的收入标准,应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0000元;仲裁裁决以被告月工资8000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充分,但计算时间应为12个月,即96000元;原告实际工作25天,原告未支付工资,按照月工资8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25天工资6666.67元;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2人护理,故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被告弟弟、妻子均无固定工作,且为农村户口。故二人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工资15410元计算为标准计算15410÷365×(3×30+23)×2=9541.5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冯庆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医疗费3432.67元、护理费95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交通费11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欠发工资6666.67元,共计29638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