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张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张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25号原告杨和平,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洪。被告张宣,女,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杨和平诉被告张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洪、被告张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尹全安(已死亡,系被告张宣丈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尹全安偿还了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1100元,2015年6、7月份我妻子和王大华去尹全安家要钱,没有见到尹全安,尹全安和张宣去杭州看病去了,2016年2月份,再次找尹全安要钱,尹全安已经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宣辩称,尹全安借原告的钱开始我不知情,后来原告家人到我家催要借款,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欠原告款的事我认可,但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杨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丈夫尹全安2012年5月15日借原告杨和平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原告申请向本院调取的(2016)豫162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欠条是尹全安书写。被告张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宣没有异议,认为尹全安不借钱别人不会要账。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宣无异议,认为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张宣对尹全安借原告款项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宣与尹全安系夫妻关系,经营西华县黄桥乡安全标准化生猪养殖厂。2012年5月15日,尹全安向原告杨和平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尹全安向原告杨和平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西华县黄桥乡安全标准化生猪养殖厂的印章。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尹全安结算,尹全安给付杨和平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1100元。尹全安于2015年去世。原告找被告张宣催要欠款,张宣未予偿还。现原告杨和平要求借款人尹全安妻子张宣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尹全安向原告杨和平借款,有尹全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宣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杨和平与尹全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宣与尹全安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宣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尹全安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尹全安已去世,被告张宣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5厘,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杨和平要求被告张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和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11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