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与刘艳玲、刘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刘艳玲,刘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01834216。法定代表人:颜加华。委托代理人:钱秀平,系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玲,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艳梅,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玲、刘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授权两被告经营销售原告名下“可趣可奇”品牌系列服装。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派被告刘艳玲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货。在原告与两被告的往来中,货物一般都是发给被告刘艳梅,由被告刘艳梅签收;两被告还曾以被告刘艳梅独资注册经营的大庆市翔合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是对于所定货物,两被告仅仅是支付了很少部分货款,尚有大部分货款尚未支付。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派员工赴大庆进行追收,两被告答应还款后,总是出尔反尔。再后来,两被告就互相推诿,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0000元及利息824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6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差旅食宿费用16593元。两项共计:11289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庆市翔合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由被告刘艳梅独资设立的公司。3、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被告刘艳玲的名义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此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授权区域是黑吉辽三省,原告方负责签约代表以及跟踪客户的是梁志恩。4、物流送货单(原件,共49份)、应收账款明细表(打印件)、大庆市翔合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录音(光盘一只),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货的情况,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提货的清单以及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30000元,两被告还通过被告刘艳梅独资设立的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已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了。5、交通食宿费发票(复印件,23页),电子机票(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催两被告还款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6593元。6、批发销售明细单及批发退货财务结算单1组(打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刘艳梅是合同相对方之一,收货的店铺是刘艳梅经营的,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7、专柜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市任雨涵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艳梅是直接付款主体,被告刘艳梅作为监事实际控制的大庆市任雨涵服饰有限公司是经营原告品牌的店面;原告曾代两被告支付机票款2445元让其前来参与原告的订货会。8、梁志恩、谢学文、张少武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南海区加华服饰设计工作室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梁志恩、谢学文、张少武是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前往哈尔滨及大庆催款。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部分有原件进行核对,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艳玲签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刘艳玲以“吉林松原新玛特刘艳玲”(乙方)名义加盟原告(甲方)销售“可趣可奇”品牌系列产品,甲方是“可趣可奇”品牌之商标的持有人、使用人及授权人,乙方是甲方认同并授权的特许加盟商,合同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甲方授权乙方在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经营实用面积为43平方米的“可趣可奇”品牌专卖店,用于“可趣可奇”品牌系列销售,合同签定三天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保证金不得作为乙方货款使用,在双方合同终止且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甲方将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需完成50万元的进货指标,甲方向乙方提供期货折扣为4折,现货折扣为4.3折,享有每季总进货额20%的退换货率,乙方订单被确认生效后,在7天内向甲方支付订货总额30%作为订货订金;甲方向乙方提供货品、道具、辅件等均以“款到发货”形式进行;所有货品的提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仓库,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提货或委托甲方代为托运货品,乙方对托运方式如有特别要求,须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代乙方发货时,货物一经出仓交到托运公司即视为甲方交货,途中如发生货品短缺、残损,乙方应在收到货品当天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甲方提出,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应及时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品三日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督导每两个月现场指导1-2次。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松原新玛特刘艳梅”或“大庆刘艳梅”下单,原告数次通过货运将合共价值1561002.32元的货物发往被告刘艳梅处,但前述货物其中307978.81元的货物被退回,且针对前述货物原告已实际收到款项225000元(其中,大庆市翔合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大庆刘艳梅支付了35000元)。另查明,大庆市翔合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艳梅。再查明,2015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玲签订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1561002.32元的产品,原告确认仅收到了225000元货款,被告刘艳玲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反驳亦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其他款项,故被告刘艳玲应支付余款1028023.19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刘艳玲支付货款1030000元,其中包括冬季及春夏季订货会机票款合共2445元,即使原告已实际支出该款项但并未得到被告刘艳玲同意承担的追认或证实系双方的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玲逾期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原告在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时已将大量货物发至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尚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发货,可知原告至少已同意变更货款的支付期限,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变更后双方合意的支付期限,亦未举证证实曾就余款向被告提出书面催告,故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之日,被告刘艳玲应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起始日及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艳梅是否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刘艳梅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曾以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支付案涉货款,且在原告起诉后并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刘艳梅已行使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并承担合同相对方的部分义务,故确认被告刘艳梅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应与被告刘艳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食宿费16593元,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玲、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玲、刘艳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28023.19元予原告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并应当以1028023.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嘉年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960.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