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安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安,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557号原告孙福安,男。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安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福安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福安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福安承担。审判员 张贵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