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巩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辅警,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辅警,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24日到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查获,同年1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5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5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巩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八、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九、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十、扣押在案的户口簿一张及居民身份证五张予以没收,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51000元、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巩某某的违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0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崔某某10000元、尹某某6000元、巩某某10000元、刘某某10500元、林某某20000元)。崔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撤回上诉。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