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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杭玉兰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玉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61号原告杭玉兰。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杭玉兰诉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玉兰、被告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玉兰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打扫学校西门北侧厕所。双方约定每年费用为84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一半费用,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为被告打扫厕所及化粪池,可是到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原告并未按照承包协议履行相应的打扫义务。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学校西门北侧厕所保洁工作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对保洁地点、保洁要求、保洁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保洁费用为每年84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一半,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如协议因政策调整等不可抗逆因素而终止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费用按实际承包时间清算。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胡某某将被告学校生活区旱厕拆除。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中拆除的旱厕即为原告杭玉兰承包的西门北侧厕所,该厕所已于2015年7月30日拆除。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承包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学校西门厕所已于2015年7月30日拆除,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承包时间结算费用,按照协议,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年费用的一半即4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8400元,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打扫义务,故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对此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玉兰劳务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