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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焕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焕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特6号申请人高焕弟。申请人高焕弟要求宣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守华,男,192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高焕弟系高守华之女。申请人高焕弟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贰期,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2月25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为高守华出具诊断证明:“脑梗死,矽肺,高血压症,患者目前脑梗死致失语,左肢瘫痪。”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现被申请人丧失语言功能,不能辩识自己的行为,故申请宣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医学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代理人、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