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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37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41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徐某甲,女,54岁,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徐某乙,男,49岁,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徐某丙,女,47岁,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徐某丁,女,43岁,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徐某戊,男,45岁,汉族,住四川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04月0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