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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姜海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姜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系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金马村东刘屯;暂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他她公寓G栋639室(系被害人李永全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金马村东刘屯(系被害人李永全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贺,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金马村东刘屯(系被害人李永全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井兴,男,193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金马村东刘屯。(系被害人李永全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淑清,女,193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金马村东刘屯(系被害人李永全母亲)。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永明,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维三路*****号2门***室。被告人姜海波,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兴华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高新北区兴华小区B区9栋3单元408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宇扬、赵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姜海波驾驶车号为吉AUG3**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B30出口北约50米处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李永全驾驶的吉ANY8**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永全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永全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海波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全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海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姜海波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海波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2、被告人姜海波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海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诉称,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排除免赔情形,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姜海波驾驶车号为吉AUG3**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B30出口北约50米处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李永全驾驶的吉ANY8**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永全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永全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海波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全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31日17时16分,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到报警,同时该大队受理了被告人姜海波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同年11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姜海波驾驶车号为吉AUG3**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B30出口北约50米处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李永全驾驶的吉ANY8**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李永全当场死亡.姜海波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永全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5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姜海波驾驶车号为吉AUG3**号蓝颜色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B30号出口北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海波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全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5、姜海波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证实姜海波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所有人系姜海波本人。6、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海波于1976年3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7、证人盛文革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李海接到其弟弟李贺电话,得知其父亲李永全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8、证人李海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其接到弟弟李贺电话,得知其父亲李永全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9、证人姜胜军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姜胜军得知李永全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消息,同时证实李永全有时候在自己家住,有时候在蔡家村租的房子住,事故当天,李永全是给别人干完活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10、被告人姜海波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吉AUG3**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B30出口北约50米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永全出生于1959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31日,被害人李永全因交通肇事死亡。被告人姜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全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姜海波驾驶的吉AUG3**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海波家属与被害人李永全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共计十一万元外,被告人姜海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六千元(其中,案发后姜海波家属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二万三千元丧葬费,应再给付二十万三千元,与交强险赔偿款十一万元,共计三十三万六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对姜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民事部分证据:1、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农安县巴吉垒村的证明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主体适格。李井兴、常淑清系死者父母,李井兴、常淑清共育有6名子女。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永全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姜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企业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海波在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海波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姜海波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海波驾驶的吉AUG3**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华、李海、李贺、李井兴、常淑清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