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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生、张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42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太康县支农路中段。代码:70672029-6。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海英,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周会祥,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3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5500元,从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00元,本息合计25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5500元,本息合计25500元;从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刘永生、张海英、周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院。审判员张照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