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福忠与李静伟、杨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忠,李静伟,杨琪,杨松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830号原告周福忠。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伟。被告杨琪。被告杨松霖。原告周福忠诉被告李静伟、杨琪、杨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春独任审判,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忠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亭、被告李静伟、杨松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琪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忠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43197元未付。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静伟、杨松霖进行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19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伟辩称,我认可原有欠款12397元,借款34万元的利息30800元我没有钱还,也没有能力还。如果今后我有条件就还。被告杨松霖辩称,30800元利息我不认,当时我不知道欠的是利息,原有的欠款12397元我认。被告杨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伟系被告杨琪、杨松霖之母。2014年1、2月份,被告杨琪从原告周福忠处借取十万元承兑汇票各一张,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琪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杨琪未能还款。原告对于该借款本金已另案起诉,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30800元,即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加上被告杨琪原欠原告借款12397元,合计43197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杨琪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条载明:欠周余款43197元,余抵扣45540元,李静伟8-11月息未计,欠周福忠43197元,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落款:杨琪,担保人李静伟、杨松霖,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被告李静伟、杨松霖答辩,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1日的欠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琪向原告借款加之其欠付的利息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依此据要求被告杨琪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伟、杨松霖在欠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担保行为成立,二被告具有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琪还款,被告李静伟、杨松霖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是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福忠还款43197元;二、被告李静伟、杨松霖对被告杨琪向原告周福忠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杨琪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琪随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