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云朝与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朝,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11号之一申请人张云朝,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赵顺从,该公司董事长。张云朝申请执行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5】11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云朝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5】117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丁 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雯 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