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特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汉衡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小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衡山商贸有限公司,李小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17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衡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安顺家园竹居三号(原12栋)1单元l层3-4号。法定代表人:杨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小美。武汉衡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因与李小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0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衡山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元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00元。衡山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李小美为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派遣至衡山公司的员工,与李小美存在劳动关系的为诚利公司,而非衡山公司。李小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与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书》,以及其本人是由诚利公司派遣至衡山公司的真相,并编造与衡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谎言,而仲裁委未尽到依法核实的职责,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决。故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李小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已经载明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本案应审查衡山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李小美与诚利公司形式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从李小美的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实际用人单位为衡山公司,故仲裁裁决认定李小美与衡山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衡山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衡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衡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