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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于2015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进入漯河市郾城区某镇某街某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银手镯1对,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回,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01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6月1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铂金戒指及银手镯质保单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师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3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胡淑玲审判员  鞠 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