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红与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第1938号原告高红,女,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受理原告高红与被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暂管了原告的车辆。而《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然系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双方之间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中对诉争车辆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故本案应受《反担保协议书》中管辖约定的约束。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