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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斌与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284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邹友飞、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全。被告: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浮山村6号105室。法定代表人:杨中全。原告陈斌(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12个月,并约定自愿承担债权人及代理人因追偿本债务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所需的费用,借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借款人也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但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10334.25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有效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斌借款利息110334.25元(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