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潘伟强与佛山市三水港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强,佛山市三水港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7民初346号原告潘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37。被告佛山市三水港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孔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宝贞、钟艳华,公司职员。原告潘伟强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港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伟强、被告港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华、何宝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伟强诉称:2014年3月29日,潘伟强与港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港南公司将其厂区综合楼二楼的房间、卫生间工程发包给潘伟强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00000元。按照合同原来约定,原告须建造夹心板间房40间,但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布局不合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改建成49间,导致工程实际造价超出了预算。被告仅支付了其中40间的工程款,现还剩下9间板间房的工程款未得以清偿,原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工程款纠纷,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2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已经审理终结,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就同一工程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原则。其次,涉案工程纠纷在判决生效之后,在执行阶段,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伟强是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的自然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港南公司与潘伟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港南公司将其厂区综合楼二楼房间(员工宿舍)工程发包给潘伟强施工,工程内容为综合二楼的40间房间的红砖墙和夹心板墙混合的结构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等全包方式,工程总造价(含税)为20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方案,改建为49间板间房。被告港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2日、9月1日向潘伟强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潘伟强以被告港南公司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港南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伟强工程款134740元。二、驳回港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此后港南公司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三法执字第2107号。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5号、(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建设40间板间房,而实际上完成了49间,这属于工程规划变更所导致的工程量变更,而且双方并未对增加的9间板间房另行签订合同,所以性质上仍然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告拖欠厂区综合楼二楼房间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历经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程序,在被告清偿债务后,诉讼已经审理终结。在第一次诉讼时,诉讼标的为原告与港南公司就厂区综合楼二楼房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判决生效并执行终结后,原告又再次以被告拖欠同一工程内另外9间板间房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标的也相同,虽然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同,但是实质上等于否定第一份判决中所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从而改变原起诉的裁判结果。原告如认为由于工程变更而导致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超出合同约定,理应在第一次起诉时在诉讼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而不是就可能超出约定部分另行起诉。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是以整个涉案工程合同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就相同的标的提起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伟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44元,由原告潘伟强负担。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婉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