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亚妹、周岁芳诉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妹,周岁芳,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2207号原告黄亚妹,女,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亚市XXXXXXXX。原告周岁芳,女,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亚市XXXXXXXX。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桂琴,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妹、周岁芳诉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海丰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鹏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著货,被告海丰三组组长陈桂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妹、周岁芳共同诉称:黄亚妹于1963年6月1日出生于海丰三组,自出生之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该小组,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了家庭对海丰三组的土地承包和耕种。1987年黄亚妹与周始强结婚,并于2010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户口始终登记在海丰三组没有迁出,且办理了独立的户口。婚后因丈夫收入低,故黄亚妹依旧在海丰三组跟随父母一起从事海丰三组承包地的农事生产,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显然仍在娘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目前也没有在丈夫周始强所在地享受任何土地权益。2011年12月20日黄亚妹在海丰三组取得了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即作为海丰三组集体成员依法享受村集体的土地权益。周岁芳于1989年XX月X日出生,并于2010年XX月XX日与吴兴华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一直跟随母亲黄亚妹安在海丰三组。另外,黄亚妹、周岁芳还参加了海丰三组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2015年2月7日,海丰三组按照8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没有向黄亚妹、周岁芳母女发放。2015年11月20日再次按照1060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也同样将黄亚妹、周岁芳母女二人排除在外。被告两次未按照法律规定把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从而拒绝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海丰三组不向黄亚妹、周岁芳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黄亚妹、周岁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229200元。被告海丰三组辩称:一、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本案属于外嫁女权益纠纷,核心在于外嫁女是否具有所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找不到原告享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征地补偿费发放,不能单凭户籍一项确定。且黄亚妹、周岁芳出嫁后几乎没有真正的在海丰村长期居住生活,也从来没履行过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义务,因此其二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对涉案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黄亚妹因其出嫁的时间太长,其出嫁前所获得的承包地,早在第二轮承包之前的前十年就已经被收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其行为根本不受2003年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其在婆家是否已获得承包地,答辩人并不清楚。至于其在海丰三组的房屋,原本就不是建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之上,而是其兄长将其自家老宅让给她的,其所拥有的宅基地权证是违法产物,不具有合法性要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至于原告周岁芳,其是在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的1989年出生的,如果其是海丰村的成员,其本人应该能够获得承包地,但事实上周岁芳在海丰三组一直没有获得过承包地。由于黄亚妹母女二人不是海丰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本就没有承包地,故不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之列。三、答辩人对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对涉案征地补偿费的发放都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程序完全合法,且没有私自截留或私分等违法行为;四、法院没有实体判决的权利。法院不应当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直接进行实体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接受,必将导致判决的难以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妹于1963年6月1日出生在海丰三组,从小在该组居住生活,并随父母落户至海丰三组。1987年黄亚妹与周始强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户籍未迁出海丰三组。黄亚妹女儿周岁芳于1989年12月4日出生,2010年1月11日与吴兴华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一直跟随母亲黄亚妹落至海丰三组。黄亚妹在海丰三组建有住房,并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黄亚妹、周岁芳母女二人均参加了海丰三组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2015年1月份,海丰三组因分配被北区水系水工部分之河道项目征用水田补偿款及被2号路项目征用个人开荒土地集体提留款,按照8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又因分配土狸坡土地被征用补偿款,按照106000元/人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合计发放114600元/人。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黄亚妹、周岁芳多次主张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险证、养老保险存折、社保卡、宅基地权证、海丰三组2015年1月会议记录和分配表、海丰三组2015年11月会议记录和分配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亚妹、周岁芳是否具备海丰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海丰三组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黄亚妹自小出生并落户在海丰三组,长期在组内生活,并在海丰三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保险,享受相应补贴。根据黄亚妹提供的集体土地房屋权证,证明黄亚妹在海丰三组享有宅基地并建有住房,海丰三组虽否认分配过该宅基地给黄亚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海丰三组在做出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黄亚妹虽已出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入夫家。新的成员资格尚未取得,旧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剥夺,从妇女权益保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黄亚妹与海丰三组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其他村民并无二致,应认定原告黄亚妹具备海丰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周岁芳自出生并随母亲黄亚妹生活,户籍一直登记在海丰三组,婚后亦未迁出,一直接受海丰三组管理,且在海丰三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保险,享受相应补贴,故应认定周岁芳和其母亲黄亚妹一样具有海丰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原告黄亚妹、周岁芳是否能享有海丰三组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114600元/人的问题。本案中,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海丰三组作为制定分配方案的主体,以黄亚妹、周岁芳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其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规定,海丰三组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同样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子女)和其他村民区分对待。从该征地补偿款会议记录和分配表内容来看,涉案征地补偿费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黄亚妹、周岁芳虽已外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入夫家,且一直在组内居住生活,仍与海丰三组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不必然丧失其作为海丰三组的村民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参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海丰三组仍未向其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然侵犯黄亚妹、周岁芳的合法权益,故对黄亚妹、周岁芳诉求海丰三组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2月7日征地补偿款8600元、2015年11月6日征地补偿款106000元共计229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亚妹、周岁芳每人支付22015年2月7日征地补偿款8600元、2015年11月6日征地补偿款106000元,共计2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