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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峦亮与刘爱琴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389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我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大小见面举行订婚仪式,通过中间人先后去被告家,被告共收取了我彩礼款50000元。各种仪式走完后,原告和被告商量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将我赶出她的家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我们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彩礼47800元,还有原告转账给被告刘某甲的现金2000元,被告同意返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5年正月底大见面,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彩礼21800元,2015年二月初二请媒人,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去原告处认家,原告支付两被告6000元。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已经解除婚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于依法予以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财物包括大见面21800元、请媒人26000元及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某甲的现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大见面及请媒人属于依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应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某甲的现金2000元并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应为赠与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478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3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