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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少波,哑语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231路公交上,趁被害人申某某不备,扒窃其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暗红色钱包一个,随后牛某某又扒窃了同车被害人赵某某装有现金4500余元的红色钱包一个。牛某某下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和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周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