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庆红与孙君,伍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红,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伍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刘庆红,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0号,注册号500237000009290。法定代表人孙君,总经理。被告伍成平,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庆红与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伍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孙君外出,地址不明,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地址营业办公,且无法找到其实际营业地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庆红、被告伍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庆红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成平、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红诉称,2013年3月24日及3月30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伍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君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孙君、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伍成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伍成平辩称,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君、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刘庆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庆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孙君2013年3月24日担保人:伍成平手机:1522377****身份证:51222719731218XXXX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47001245XXXX。”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共计68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庆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君的基本信息表、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被告伍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庆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其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伍成平为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视为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刘庆红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伍成平主张权利,被告伍成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伍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刘庆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庆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伍成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伍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黄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