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玲霞与被告韦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霞,韦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51号原告:郭玲霞,女。被告:韦学民,男。原告郭玲霞因与被告韦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霞诉称:被告韦学民向原告郭玲霞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分,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学民未到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在扣除3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1000元。此后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33000元。另外原告拖欠被告修车款2000元及工资款6000元。以上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韦学民向原告郭玲霞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原告郭玲霞给付借款后,被告韦学民向原告郭玲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郭玲霞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拾万还齐(拾万圆整),以房产合同抵压,到期不还房产归郭玲霞借款人:韦学民2014.12.18号”。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韦学民主张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本金实际为91000元。后偿还现金3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学民向原告郭玲霞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郭玲霞与被告韦学民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郭玲霞要求被告韦学民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过法定利率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款日。被告韦学民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玲霞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韦学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人民审判员 李山水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