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江与刘彦、杨永生、李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江,刘彦,杨永生,李永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上诉人于江、刘彦、杨永生、李永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江、杨永生、李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彦与被告杨永生签订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永生为被告刘彦修建位于凉州区韩佐乡政府商业铺面;2014年6月8日,被告杨永生与被告李永平签订分项作业承包,约定由被告李永平分包土建工程(砌砖、抹灰、浇筑混泥土、基础夯实地坪、散水、涮基坑、地板砖、墙砖、屋面、外加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平组织了原告于江等人,为被告刘彦修建了韩佐乡政府商业铺面。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于江根据被告李永平的安排使用简易升降机往2楼运送建筑材料时,左手不慎被简易升降机上的皮带夹住,将左手拇指夹伤,左手食指夹断。同日被告李永平将原告于江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9天,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92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永平支付。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创伤性单指截断(左手食指末节)。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日清洁换药,术后12天拆线;3、术后2月来院拍片复查,拔除克氏针;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形成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以甘永司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3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彦把所建的商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永生承建,被告杨永生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永平承建,被告李永平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于江,于江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李永平作为原告于江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彦、杨永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合理的物质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由被告李永平承担90%,被告刘彦、杨永生对被告李永平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在操作机器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平辩称升降机不存在安全危险,系原告本人故意致伤,但根据其提交的照片看,该升降机上安装的皮带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故意致伤,故被告李永平的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李永平辩称原告于江享受低保待遇,年度收入不超过2000元,应按照低保户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但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平辩称原告受伤后并不是持续误工,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认可。具体赔偿标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认定:1、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认定为5927元;原告提交的门诊预交金300元,因并未结算,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且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其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农业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8186.03元(31950元/年÷365天322天);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为808.2元(32779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60元(40元/天9天);5、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原告住院9天,计90元(10元/天9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医嘱虽写明加强营养,但未标明具体期限,故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确定为十级伤残,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7、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823元。综上,原告于江的物质性损失确定为47666.23元;被告李永平向原告赔付的物质性损失的数额核定为42899.61元(47666.23元90%),扣除被告李永平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927元,被告李永平现应向原告支付的物质性损失数额确定为36972.61元。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体伤残致使行动受到制约,并直接影响今后的生活,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赔偿原告于江物质性损失36972.61元;二、被告李永平赔偿原告于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刘彦、被告杨永生对上述二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于江负担435元,由被告李永平负担43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江及原审被告、杨永生、李永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江上诉称,上诉人于江按照被上诉人李永平的指令在操作机械中发生事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承担10%的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按照农业行业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计算营养费天数与实际不符,应按100天计算。上诉人杨永生、李永平、刘彦共同上诉称,于江违反操作机械规程,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原判判令于江只承担10%的责任不当;于江故意拖延做伤残鉴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事实依据;原判判赔了残疾赔偿金再判赔精神抚慰金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江作为雇员在为雇主李永平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李永平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刘彦将修建商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永生承建,杨永生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李永平承建,故刘彦、杨永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于江在操作简易升降机时,未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判令于江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进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719元,由上诉人于江负担870元,由上诉人杨永生、李永平、刘彦负担8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