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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现荣、陶红春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申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荣,女,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陶绪山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陶绪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陶绪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焕清,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陶绪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青焕,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陶绪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青梅,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陶绪山之女。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春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被上诉人陶红伟及被上诉人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1日,申春华驾驶豫Q×××××号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古城乡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路口时,与陶绪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现荣)发生碰撞,致使陶绪山死亡,刘现荣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申春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申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绪山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现荣无事故责任。陶绪山,男,193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Q×××××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申春华,申春华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作为受害人陶绪山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申春华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事故受害人陶绪山已年满80岁,赔偿年限为5年,计款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482.5元,该款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各项损失106482.5元。二、驳回原告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申春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可能存在套牌现象,无法确定是否为其公司承保车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申春华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陶绪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申春华的行为导致陶绪山死亡,给陶绪山的近亲属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造成了精神损害。申春华虽然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与侵权责任并不冲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判支持刘现荣、陶红春、陶红伟、陶焕清、陶青焕、陶青梅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可能存在套牌现象,无法确定是否为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的问题。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申春华事故时驾驶豫Q×××××汽车,而豫Q×××××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为凭,安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套牌现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