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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振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雷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振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0日,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民,被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江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商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二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告商务公司建筑工程名称为景泰糖酒公司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2224.37㎡,单价530元/㎡,工程价款1178916.10元;开工日期200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275天。2008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商务公司尚欠原告包含应付附属工程款88887.97元在内的未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被告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明向原告二建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朝彦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先后支付原告16万元,拖欠64万元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短期最低年贷款利率为4.85%。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商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商务公司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建筑工程名称为景泰糖酒公司2号住宅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商务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该楼房。2008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明向原告二建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朝彦出具欠条1份证实:被告商务公司尚欠原告包含附属工程款在内的应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商务公司扣除结算日后被告商务公司另外支付原告16万元外的尾欠工程款64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年利率4.85%计算,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商务公司提出的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务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自2008年10月9日结算之日起,被告商务公司又先后三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欠条上亦未载明确切的还款日期。故其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二建公司要求被告王振明与被告商务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被告王振明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商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尾欠的工程款6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2008年10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58%计算);2、驳回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商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承建的原糖酒公司2号家属楼附属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对工程现存问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复,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修复。致使该建筑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欠条形成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10月10日之前起诉,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工程未经合格验收,视为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实际并未交付,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经上诉人核实,2008年10月9日之后,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万元,并非一审陈述的16万元。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只有当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先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万元,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多次索要下欠的工程款未果,才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工程在2008年10月9日交付,所以应从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年利率4.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据2份、交易回单1份、收条1份,以证明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21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万众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自双方结算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证明除认可的16万元工程款外,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另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书证及证人王万众的证言能够证实2008年10月9日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08年10月9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21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59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因上诉人2008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此之后上诉人又先后数次向被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21万元,证人王万众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起诉上诉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自2008年10月9日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万元,下欠工程款应为59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拖欠工程款为59万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交付之日即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尾欠的工程款5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上诉人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被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景泰县民生商务有限公司承担9200元,被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