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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5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鸡梨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在鸡西市麻山区会友串店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无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八人在鸡西市麻山区会友串店吃饭。期间因琐事王某某与被害人乜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被害人乜某某及其同伴官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及苏某某看见王某某被打,继而加入殴斗,被告人李某持木板对被害人乜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苏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害人乜某某试图逃跑,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板将乜某某截住,李某、王某某、苏某某在后面追赶,四人对被害人乜某某进行第二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无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乜某某及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乜某某及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林某、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乜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