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甲,现年26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万树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人民政府万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出具证明信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对夫妻感情缺乏必要的巩固、加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离家不归两年以上,故应认定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婚姻家庭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