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蒲某某、伍某某、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蒲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蒲某某。辩护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伍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仁涛,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纠纷找到被告人周某某,随后周某某邀约被告人蒲某某、伍某某、韩某某等人一同来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五里村5组刘某乙的住处。刘某甲与刘某乙协商无果后,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伍某某、韩某某等人便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殴打刘某乙,刘某乙往屋外跑。在旁边打工的被害人吴某某听见吵闹声后出来制止,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伍某某、韩某某等人又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吴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伍某某、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主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蒲某某、伍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分别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制下同)9967.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047.42元;除去被告人刘某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2047.42元。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构成故意伤害一罪;同时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具有从犯、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蒲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构成故意伤害一罪;同时认为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从犯、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4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37500元,双方均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6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5500元,双方均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20200元,赔偿了吴某某10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26日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6天。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967.42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的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票据,被害人刘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蒲某某、韩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蒲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伍某某、蒲某某、韩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查,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系亲属戚关系,而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甲也系亲属关系,二人因做生意产生纷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晚本案各被告人到达被害人刘某乙家找刘某乙是为了解决刘某乙和刘某甲的经济纠纷,因言语不和进而导致了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本不相识,也与本案无关,但在发现他人的犯罪行为后主动挺身制止,但此行为发生在各被告人伤害刘某乙的过程中,前后时间较短;从证据材料分析,各被告人在当晚均系饮酒后到达现场,在情绪激动、较为混乱的情况下,以为吴某某可能是被害人刘某乙叫来的帮手,进而对吴某某也实施了伤害行为,这与单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特征较为不符,根据本案的前因后果更宜将前后对两名被害人的伤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伍某某、蒲某某、韩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且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属刘某甲遇到矛盾后不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积极邀约他人并安排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犯罪,其还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对其量刑时应和刘某甲酌情区分。被告人伍某某、蒲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人在被告人周某某的邀约下,没有阻止而是参与犯罪,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蒲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吴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案发后系其他群众报案,而非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案,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关键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因此公安机关在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本案其他被告人陆续归案后,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后才又将其抓获归案,刘某甲才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伍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9967.42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包括医嘱休息的14天)应为3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应为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天应为480元;对于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殊性,仍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应支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6047.42元。而在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吴某某10000元,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6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5500元,共计21500元,已经超过了本院应支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吴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四、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五、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六、驳回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 晟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人民陪审员 黄亚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