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663号原告:刘冬冬,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冬冬诉被告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委托代理人章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冬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店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2日、7月18日、8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8400元,并就三次所借款项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自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就尚未偿还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冬冬借给甲方张政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并就拖欠事项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31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声称与之前拖欠的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68250元,合计37825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止,其后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张政以其经营的店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冬冬多次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19日就尚未偿还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冬冬借给张政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张政并于当日就拖欠款项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刘冬冬。2014年8月10日,张政再次向刘冬冬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本次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刘冬冬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刘冬冬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张政差欠刘冬冬31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310000元借款中,其中260000元约定了利息,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另5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刘冬冬诉请张政偿还借款本息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冬冬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审 判 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