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河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与郭彦其、张小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郭彦其,张小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法定代表人袁印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启,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彦其,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居民。被告张小奴,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居民。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彦其、张小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于同年3月14日撤回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16年3月15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彦其、张小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彦其自2006年以来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减水剂,截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彦其累计赊欠货款966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11月5日前偿付完毕。后原告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郭彦其一再推拖,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张小奴作为被告郭彦其之妻,对此共同债务亦未清偿,故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支付买卖合同欠款966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251394元(截止到2016年元月5日,此后利息仍按每月1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催要债务产生的损失5万元。被告郭彦其、张小奴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彦其素有生意往来。被告郭彦其自2006年起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外加剂产品,截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彦其累计赊欠货款966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陆万陆仟玖佰零拾零元,小写966900,付款日期:2013年11月5日,欠款人:郭彦其,2013年8月17日,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郭彦其与被告张小奴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彦其购买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外加剂产品,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郭彦其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郭彦其在出具欠条时承诺货款将于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该款仍未偿还,故被告应当从其实际违约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郭彦其、张小奴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小奴应当对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要债务产生的损失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郭彦其、张小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其、张小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奥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6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彦其、张小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代理审判员 程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