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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剑民、黄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剑民,黄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276355-4。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男,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剑民,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住崇仁县。被告黄秋兰,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临川人,住崇仁县。系陈剑民妻子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剑民、黄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民、黄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剑民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惠民卡授信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利率1.0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法院依法扣冻被告在三山中心小学的工资收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民、黄秋兰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剑民与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腾飞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授信贷款额度为5万元,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授信期限为1年,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仅累计偿还利息5019.41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4456.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剑民与被告黄秋兰于1997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剑民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4456.2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剑民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秋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秋兰亦作为配偶在个人授信业务授权书上签字并捺印,陈剑民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秋兰应与被告陈剑民共同偿还,被告黄秋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扣冻被告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请求属于诉讼保全程序,原告应另行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剑民、黄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民、黄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56.24元,合计人民币54456.24元。二、被告陈剑民、黄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剑民、黄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剑民、黄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