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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10号原告陈甲,女,生于1998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陈乙,男,生于2006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陈甲、陈乙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诉称:原告陈甲系被告陈某某的长女,原告陈乙系被告陈某某的次子。2013年5月6日父母协议离婚,二原告随母亲周某某抚养生活,由父亲陈某某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000元,但父母离婚后,父亲就离家出走,从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现二原告还小,还在读书,需要用钱,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于2016年2月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抚养费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后,于1998年11月29日生于一女,取名陈甲,2006年12月23日生于一子,取名陈乙。2013年5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婚生子随女方周某某抚养生活,由男方陈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学杂费及医疗费平摊。被告陈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二原告于2016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抚养费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陈某某与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也是父母对子女应尽责任,由于离婚时被告陈某某与周某某自愿协议,婚生女、婚生子随女方周某某抚养生活,由男方陈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学杂费及医疗费平摊。现原告陈甲、陈乙随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抚养生活,被告陈某某就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给付二原告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4000元,其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甲、陈乙抚养费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