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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旭,汪超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毛背沱20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34-X。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珍,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66894883-8。法定代表人汪超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旭,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汪超松,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云公司)与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鑫公司)、吴旭、汪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何秀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缙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鑫公司、吴旭、汪超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被告2和被告3是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1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可被告1收货后却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1于2015年2月3日对账: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1欠原告货款246007.31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推诿未付。被告1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和被告3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46007.31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4600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鑫公司、吴旭、汪超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缙云公司与被告濮鑫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缙云公司向被告濮鑫公司提供合结钢,结算方式采取需方提货须支付现款,��付的款项以现金、电汇、网银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若不按合同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买受方应按照日息3‰向出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吴旭、汪超松为本合同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所有款项承担担保并以个人及家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续提供了约定的钢材,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账,《对账函》载明:濮鑫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总额:246007.31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零柒元叁角壹分。此函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请核实后,在“数据无误”处签章。买受人: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数据无误(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卖人: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数据无误(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2月3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函、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缙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鑫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濮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濮鑫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缙云公司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缙云公司要求被告濮鑫公司支付货款246007.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缙云公司要求被告濮鑫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4600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汪超松作为被告濮鑫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原告缙云公司要求被告吴旭、汪超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鑫公司、吴旭、汪超松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007.31元。由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46007.3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吴旭、汪超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40元,由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旭、汪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一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