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大勇与冯绳贵、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勇,冯绳贵,袁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唐大勇。委托代理人邱玉齐、韦丽娟,均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绳贵。被告袁艳。原告唐大勇与被告冯绳贵、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杜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玉齐、韦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绳贵、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绳贵承接船舶建造工程需要钢材,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承诺货到付款。被告冯绳贵在2014年11月28日预付给原告500000元货款,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340.93吨,共计货款1044779.90元。原告在供货完毕后与被告冯绳贵结算,被告冯绳贵在2014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钢材款544779.90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1月7日前付清此款,但被告冯绳贵仅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1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绳贵在2015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钢材款445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另同时支付利息4450元,最迟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从2015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绳贵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袁艳与被告冯绳贵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送货单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三、被告冯绳贵出具的欠据、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冯绳贵拖欠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因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绳贵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冯绳贵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绳贵供应钢材,并负责运送至被告冯绳贵指定地点,货到付款。被告冯绳贵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冯绳贵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发出第一批钢材43.37吨,于2014年12月2日、12月3日分别送至钢材59.35吨、59.80吨、59.37吨、59.79吨、59.25吨,六次共计供应钢材340.93吨,但被告冯绳贵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冯绳贵于2014年12月书写了一张欠据,载明“今由冯绳贵欠唐大勇钢材款544779.90元,2015年元月7日前付清此款”,但被告冯绳贵仅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30000元。2015年6月底,被告冯绳贵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大勇445000元整。此欠款按月百分之一计付利息,此欠款自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整,另同时付息4450元整,最迟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但被告冯绳贵至今未支付欠款和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进行。原告与被告冯绳贵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实践中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冯绳贵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冯绳贵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绳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绳贵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414779.90元(544779.90元-130000元),其在2014年12月书写的欠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2015年6月底的欠条中,原告及被告冯绳贵将拖欠货款期间自行计算利息并计入拖欠货款金额中,依法无据,故被告冯绳贵应按实际拖欠货款金额即414779.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冯绳贵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冯绳贵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绳贵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拖欠货款金额即414779.90元为计算基数。因原告与被告冯绳贵的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冯绳贵、袁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作为夫妻一方的袁艳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绳贵之间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冯绳贵、袁艳夫妻之间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袁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艳对被告冯绳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大勇货款41477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1477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袁艳对被告冯绳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冯绳贵、袁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