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5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537号原告:郭某,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珂,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认识,2009年1O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比原告大15岁,双方在脾气、性格、价值观、人生观等各方面都存在巨大的代沟,结婚后一直争吵不断,无法沟通。2011年11月,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报警求救,也去过妇联寻找帮助。直到2013年11月,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搬到娘家与父母共同居住,至今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婚生子徐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着原告生活,母子感情深厚,最近两年孩子也跟着原告住在原告的父母家,外公外婆也悉心帮忙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而被告一直跟其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孩出生至今一直都是分居状况,但实际上原、被告还是常常有来往,去年9月份我们还一起去云南旅游,所以分居两年是不合理。当时分居是以孩子上幼儿园的名义,原告认为自己照顾不了孩子,其父母可以照顾小孩,所以把小孩带回去了,我也同意。小孩一直都在原告父母家,小孩到幼儿园,我还另外租房子,为了小孩的上学。但小孩上学不到一个月,原告又将小孩带走,我一直想建立一个家,但是他们就是没有这个意愿。现在两个家庭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已经无法磨合,夫妻感情已经不可能再维持下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应该由被告携带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原告认为其在抚养儿子方面比被告具备优势,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工作稳定,工资待遇、节假日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在经济济上可以支持孩子的成长。原告每天和小孩一起住,周末都在一起。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日常生活、学习都是由原告照顾,儿子每天都由原告辅导学习。分居2年,被告没有对孩子进行管教。现在孩子比较小,需要母亲悉心照顾,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年已经建立了感情。被告的母亲需要照顾被告弟弟的孩子,而且现在身体不好,无法协助被告照顾孩子,不适合抚养小孩。这几年来,被告很少照顾孩子,被告的生活习惯不适合孩子的正常作息。被告认为对于抚养小孩其经济上是没有优势,照顾也没有优势。被告母亲去年10月份中风至今一直在医院,现在行动还是需要人照顾。小孩当初由原告家人照顾是因为被告母亲需要照顾被告弟弟的小孩。如果小孩天天在被告身边,被告的生活作息不会这样。小孩在原告家里没有获得很好的教育,原告的家庭教育被告不能接受,如果小孩一直跟他们生活,将来很难判断后果,小孩会很叛逆。而且原告没有时间照顾小孩的,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关于抚养费,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2500元作为抚养费,要求每周探视儿子一次,每次24小时,至于星期几探视由双方自行商量。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探视方式。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并没有深入了解,结婚后,双方不能互相包容,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已不可能再维持,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确认其在经济上、照顾上不具有优势,认为其在对儿子的教育上有优势,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其在经济上、照顾上具有优势,且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离婚后儿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及儿子探视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儿子徐子峰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探视儿子的方式为被告每周探视一次(每次24小时),具体哪天探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探视时由被告到原告住处接走儿子,探视完后由被告将儿子送回原告住处。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