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文桂与欧建洪、林莺莺运输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桂,欧建洪,林莺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12号原告许文桂,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武秀珍、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欧建洪,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莺莺,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文桂诉被告欧建洪、林莺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桂的委托代理人武秀珍到庭,被告欧建洪到庭,被告林莺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桂诉称:原告从事玉石生意,2014年7月份,原告从马来西亚购买一批马来石委托被告欧建洪从马来西亚运回中国大陆,但欧建洪将马来石运走后没有交还给原告,事后原告一直要求欧建洪返还马来石,欧建洪向原告称该马来石被他丢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建洪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的马来石折价为人民币54000元(币种下同),并转为被告欧建洪向原告借款,被告欧建洪同意于2015年3月27日先还30000元,剩余24000元在一个月之内还清���为此欧建洪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建洪只还款了30000元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欧建洪还欠原告24000元借款未还。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建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实际上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告委托其运输一批马来石,然后石头被案外人薛书辉偷偷藏起来,其中欧建洪与原告等人也一起去找过这批石头,也去报过案,公安以该批货物是被侵占为由没有立案。2015年3月24日,原告要被告欧建洪写一张借条,实际上欧建洪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诺欧建洪石头找到之后,原告就要石头,如果欧建洪有还钱他会把钱退给我。2015年4月份欧建洪向原告转了3万元。之后原告也多次催欧建洪去找石头,说无论何时找到石头原告就要石头,找不到欧建洪赔钱给原告。2015年9月25日被告欧建洪将石头找回,原告本人也有看到这批石头。被告欧建洪认为2015年3月份和2015年9月份石头行情都差不多,其只需归还石头给被告,若重量不够,可以补上差价,本案24000元其不应该归还给原告。被告林莺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文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许文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欧建洪无异议。二、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鼓起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欧建洪无异议。三、借条一份,证明��头丢失后,一直无法找回,所以于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将丢失的石头折价为54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偿还,因此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4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欧建洪无异议。被告欧建洪向本院提供控告状和福清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条是石头暂时丢失时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被告欧建洪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只是被告单方陈述,石头是否真实丢失,原告不知情,而且与本案的借条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石头价值已经折价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是否找石头没有关系。被告林莺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文桂和被告欧建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建洪、林莺莺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原告从马来西亚购买一批马来石委托被告欧建洪从马来西亚运回中国大陆,期间欧建洪向原告称该马来石被其丢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建洪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的马来石折价为54000元赔偿,被告欧建洪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欧建洪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3万元,剩余24000元拒不支付。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莺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文桂委托被告欧建洪从马来西亚运输石头,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对委托运输行为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本案系被告欧建洪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的石头丢失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欧建洪将货物丢失,无法准时交付给原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损失的货物折价54000元赔偿给原告,本案的《借条》实质是对违约责任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当恪守。故本案中被告欧建洪应继续履行全部义务,支付剩余赔偿款。被告欧建洪主张原告只要石头并会退还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林莺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文桂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驳回对被告林莺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欧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