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群来、郭礼宣诉潘明德、潘平、潘清、潘勇、潘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来,郭礼宣,潘明德,潘勇,潘平,潘清,潘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25号原告王群来,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郭礼宣,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住四川省青神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明德,男,生于1943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潘勇,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潘平,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潘清,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潘虎,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王群来、郭礼宣诉被告潘明德、潘平、潘清、潘勇、潘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乾,被告潘明德、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潘清、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群来、郭礼宣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一份《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加郡组的住宅用房。该房为五加一层,共六层的框架结构自建房,总建筑面积为1300M2(按实际面积为准),工程价款为1,400.00元/M2,总造价18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层楼面浇筑完工付款25万元。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施工图,原告遂委托凉山州设计院设计《泸定私人住宅施工图设计》,并于2014年4月29日进场,按合同约定施工。当原告完成房屋基础以及第一层的修建后,被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为工程顺利施工已投入原材料、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8万元,并支付从停工之日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取回在被告处的建房机具;3、判令原告取回租赁的架管和扣件且由被告支付从停工之日起到判决时的租赁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合同》原件;3、挖机租赁费、拖车费支付凭据、民工工资支付凭据、为建房所购买的各种建材沙石等支付凭据;4、情况说明、架管租赁合同及出库单;5、房屋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房屋基础钢筋验收报告;6、《泸定私人住宅施工图设计》、图纸设计费收据及购木料和火钩的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房及原告因承建被告的房屋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潘明德、潘虎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合同》是原告郭礼宣写好后念给被告听的,经双方认可同意后签字生效,合同上的签名以潘明德、潘虎签字为准,潘勇、潘平、潘清的签名无效;2、其并未扣押原告放在施工现场的机具,且此事与本案无关;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些都是原告郭礼宣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会赔偿一分钱,也不会承担任何费用;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房屋柱子不够大、柱子使用的钢筋不够粗,原告既未在三个月内完工,也未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对本人家庭造成的损失翻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2,600.00元;5、原告施工时在猪圈旁挖有坑,打伤了潘平、潘清,要求原告赔偿;6、潘勇长期看工地的工资至今未付,且因看守工地生病,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潘明德、潘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潘明德手绘房屋修建的草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王群来、郭礼宣未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潘平、潘清、潘勇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明德与潘勇、潘平、潘清、潘虎系父子关系。“4.20”芦山强烈地震后,被告潘明德以其在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加郡组的老屋在地震中受损为由新建房屋,该自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还未办理。被告潘明德自认该房屋为其父子五人共建,由被告潘明德出资,被告潘勇提供土地(修建自建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潘勇),被告潘平、潘清、潘虎每人补偿潘勇土地费用二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潘明德作为甲方、潘虎作为甲方受益人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乙方)王群来、郭礼宣签订一份《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王群来、郭礼宣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加郡组的六层自建房一栋,总建筑面积为1300M2(按实际面积为准),工程价款为1,400.00元/M2,合同约定:1、每层楼面浇筑完工付款25万元;2、基础超深以及增加工程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受益人签字,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垫资、招工,按照其委托凉山州设计院设计的《泸定私人住宅施工图设计》开工修建。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在原告持有的《修建合同》上增加甲方受益人:潘勇、潘清、潘平,三人均签名。房屋修建期间,被告潘明德外出,被告潘勇、潘清、潘平均在现场参与施工及务工。2014年5月19日,被告潘清、潘勇以甲方代表名义对基础钢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4年7月3日,被告潘清以甲方代表名义对已完工的第一层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房屋基础、主体第一层楼面浇筑后,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10日停工。2014年8月,被告潘明德就该自建房已完工部分从加郡乡人民政府处领取“4.20”芦山强烈地震受损农村住房倒塌户重建补助资金13,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8万,并支付从停工之日至付清时,该款的利息;2、判令原告取回在被告处的修房所用机具;3、判令原告取回租赁的架管和扣件,且由被告支付从停工之日起到判决时的租赁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已将租赁的架管和扣件取回并归还泸定县永富租赁站。庭审中,经法官释明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后,原告放弃了关于架管和扣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明德、潘虎自认存放于施工现场的机具:搅拌机1台、电焊机1台、素(竖)焊机1台、铡(轧)钢机1台、震动电机1台、平板震动机1台、吊机1台、振动棒3根仍未归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修建合同》、基础钢筋验收报告单、框架主体一层验收报告、现场拍摄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该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承建农村三层(含三层)以上住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建合同》系六层自建房应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但修建本案中的六层自建房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施工资质,原告王群来、郭礼宣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潘明德、潘虎当庭自认讼争自建房系五被告共同承建,且五被告对房屋修建均有不同金额的出资。被告潘勇、潘清、潘平三人在《修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为甲方受益人并在合同原件上签名。该签名是潘勇、潘清、潘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实际潘勇、潘清、潘平与潘明德、潘虎均系合同的甲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甲方当事人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房屋质量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明德、潘虎主张涉讼自建房所使用的设计图纸未经被告同意且自建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已完成部分的自建房在整个修建过程中被告潘清、潘平、潘勇均在施工现场参与施工,均未对施工图纸未经被告同意提出异议;被告潘清、潘勇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3日对基础钢筋及已完工的第一层进行了验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认为按图施工符合要求,但被告仅以施工图纸非正规设计机构出具的图纸为由提出异议,而无相应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基础部分,即原告主张的超出《修房合同》每层工程款2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基础超深以及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明德、潘虎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返还租赁的架管和扣件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管架和扣件原、被告已协商好,原告已将该租赁物取回,并归还出租人,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六、关于架管和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告诉讼中未提出具体要求被告承担的租赁费用金额,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了在该案中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七、关于返还施工机具的问题。因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潘明德、潘虎已对施工现场机具种类、数量自认,且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德、潘勇、潘清、潘平、潘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王群来、郭礼宣工程款2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明德、潘勇、潘清、潘平、潘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换原告王群来、郭礼宣搅拌机1台、电焊机1台、素(竖)焊机1台、铡(轧)钢机1台、震动电机1台、平板震动机1台、吊机1台、振动棒3根;三、驳回原告王群来、郭礼宣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原告王群来、郭礼宣承担2,400.00元,被告潘明德、潘勇、潘清、潘平、潘虎承担4,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尼格木呷审 判 员 曹 贤 彬人民陪审员 欧 世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吉皮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