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曾用名:陶xx),农民。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690米处,撞上前方顺行行人刘一×,致车损,双方受伤。经检验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后陶××逃逸。2015年8月7日陶××在索伦镇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一×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690米处,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行人刘二×,致刘二×受伤。他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采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逃逸。2015年8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二×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曹××、杨××、李××的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劳朋波商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