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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776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易甲。婚后,被告长期打牌,屡教不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2月19日,被告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失去联系2年有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易甲。2014年2月,被告易某某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通城镇青梅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原告彭某某主张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易某某长期打牌,屡教不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以及双方失去联系2年有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