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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娄强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72号原告:娄强。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金业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娄强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强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强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欺骗原告说企业改制了,2010年9月19日被告单方强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百思不解的是,原告查档发现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明写着因“改制”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改制,依旧还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4家国有改制企业并不包括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也就是说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从未改制,被告却以企业改制为理由强迫原告下岗,造成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同时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中断,工伤手术后留在大腿里的钢板至今未能取出。万恶的旧社会,地主、资本家没做出来的事,却让被告堂而皇之做出。真为和谐社会锦上增光,更为庄严的法庭添彩。原告再次声明,本人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是其他改制企业的职工,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实属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原告查档发现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改制主体不适格,《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4年6月起因病一直没有上班,2009年沈阳商业城实行整体改制,原告的病假医疗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沈阳商业城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法可依。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13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85号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法之规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娄强要求确认原告查档发现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改制主体不适格,《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仍为解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已在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娄强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娄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