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颜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33号原告:颜某,无职业。被告:付某,电焊工。原告颜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祥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叁万元,每年年底支付伍仟元,自2015年底起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上述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同住在一起。直到2015年8月份,原告才搬走。大约在2015年3月份,被告将该款给付了原告,由于当时双方住在一起,所以也没有让原告写收条。原告收到我的钱用作了为自己交保险费。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第2条财产处理约定:“男方支付女方叁万元整(分期支付,每年底支付伍千元整),2015年年底起,2020年年底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住至2015年8月。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到期的5000元,并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该款已给付原告,只是当时住在一起,才没有让原告写收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承认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事实,双方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异议,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约定到期的财产处理款项,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到期的财产分割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祥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祥府 更多数据: